(1)节日相聚火锅城 意外烫伤终获赔
2005年10月1日晚,本市东陈镇陈某等人在市区某火锅城食用火锅,席间火锅煤气软管接头突然脱落造成起火,当场致使其中三人不同程度烧伤。经南通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治,上述三人共耗去医药费27153.13元。2006年2月5日,经南通市级司法鉴定,结论为上述三人中陈某构成十级伤残,其他二人属轻伤。市消协接到消费者投诉后,立即展开相应调查,并依照《消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多次组织进行多方调解,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由该火锅城一次性赔偿三名受害人所有治疗费用,并按法定标准补贴陈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补助等合理费用23095.13元,合计50248.13元。
这是一起消费者用餐时意外烫伤致残案件,争议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该火锅城店主起初认为,餐费总共不到100元,店家对于顾客被烫伤事故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因此所有费用应由各自承担。而消费方认为,本来正值国庆节日大家心情愉快聚会,而出了这样的事情,店方就得从重赔偿。
《消法》第十八条明文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如皋市消费者协会据此认为,该火锅城不因就餐金额大小,或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而作为减免责任依据,应无条件承担伤者合理费用。市消协经过耐心细致的宣传教育,最终各方达成谅解共识,愉快满意地接受了消协调解。
(2)保险公司违约 消协主持公道
2005年2月24日,本市蔡女士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驻如办事机构业务员冒某推荐,购得2005年度的寿险一份。2006年2月12日,蔡女士经南通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肌瘤,其爱人及时将病情如实告知该保险公司并咨询相关住院手续。与此同时,她还收到该保险公司发出的续保通知。蔡女士又按续保通知的要求,向该公司缴纳了2006年的保费,同时也提交了以前住院需报支医疗费的请求,保险公司也按规定赔付了相关费用。 可令人意外的是,蔡女士在按保险公司续保通知缴费(即续保生效)27天后,该公司单方毁约将该险种其中一项“个人住院医疗”保费退回。为此身患重症的蔡女士怎么也想不通,委托其爱人来消协投诉。
市消协受理投诉后,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资料,认定续保合同已成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消协召集双方协商,并向该保险公司负责人严肃指出,续保合同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单约定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协商诚意,在市消协的支持帮助下,蔡女士向人民法院起诉。最终经法院裁定,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数赔偿蔡女士保险金6285.60元。
本案中蔡女士在上年度投保生病后按规定获得该保险公司的赔偿,下年度该保险公司又继续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续保,当事人也按规定缴纳费用。事实上,这笔保险合同业务关系已经成立。而保险公司单方毁约,显然与法相悖。类似这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在公用企业和其它具有独占地位的行业经常屡见不鲜,消费者应当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悍卫自身合法权益
(3)张某销售不合格防盗门案
2004年12月底,市区个体经营户张某从外地购进防盗门294樘,按合同约定销售给我市某房产开发公司,并安装在该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作为商品房进户门。2006年初,部分住户发现上述防盗门存在安全隐患,遂向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要求查处。根据举报线索,工商部门依法立即展开调查,并按规定将该防盗门抽样送检。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测,判定该批防盗门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工商机关依法对张某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8760元、罚款7124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是一起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严格进货关,销售的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销售者和生产者负有同等责任。
(4)某公司假冒“AD”商标侵权案
我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未经“AD”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自2005年3月至2006年5月,擅自生产CBB61系列“AD”牌六个规格的电容器76700只,至案发之日以0.07元/只至0.12元/不等的价格已销售给温州某电子元件经营部、杭州某电子有限公司等客户,经群众举报被南通市如皋工商局依法查处。
该公司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容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D”牌电容器76700只、给予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案件,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事实上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知情权。同时,由于该商品是为电器制造厂家配套生产的,对消费者的欺诈更具有隐蔽性。因此在今后的巡查监管中,我们更应该加强这类企业的监管力度,努力从源头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无照加工肉制品 举报被查受重罚
我市开发区村民吴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组织工人在其家中收购槽头肉并进行分割,并将分割后的槽头肉和利用槽头肉制成的肉饼对外进行销售。2006年3月24日,因群众举报而被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工商机关发现吴某既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擅自从事槽头肉、肉饼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吴某作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
从事分割槽头肉及加工肉饼的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当事人擅自从事食品行业的加工、销售,一方面其生产的产品达不到相关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缺乏相应的产品质量保证,另一方面,若这些产品一旦流入市场,可能会给消费者带来一定的消费危险,使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因此作为流通领域食品监管和市场主体准入的监管机关,工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责任区的日常监管,督促食品经营者自律规范经营,教育每一个食品经营者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同时,广大消费者也要加强有自我保护意识。只有全社会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
(6)贾某等人销售假冒侵权洗发露案
2005年10月,本市个体经营户贾某从某市场经营户姚某购进的潘婷洗发露198箱、海飞丝洗发露165箱用于对外销售,其后又于2005年11月从他人手中购进飘柔洗发露60箱、海飞丝洗发露40箱继续销售。2005年12月27日因举报案发。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经有权单位抽样检测鉴定,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洗发露被判定为假冒宝洁公司厂名、厂址以及注册商标的产品。工商机关对贾某依法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洗发露220箱;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案件调查事实,供货方姚某的非法经营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刑律,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将姚某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司法机关于2006年7月依法判处姚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当事人置国家法律于不顾,盲目追求非法利润,最终自食苦果,悔之晚矣。商家当以诚信为本,所有经营者都应以优质正宗的产品和良好的售后服务,共同为消费者营造一个放心的消费环境。
(7)某阀门公司利用网络和印刷品虚假宣传案
2006年初,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接群众举报称,我市某阀门公司利用网络和印刷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公众,恣意在用不正当手段提高市场竞争力。经调查发现,该公司在利用网络和印刷品广告宣传时,大肆发布虚假内容,夸大宣传自己企业的注册资本、年产量、产值、拥有自营进出权和荣获的各种荣誉等,其虚假的内容较很多,宣传幅度较广,情节比较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工商机关依法被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通过对该案查处不难看出,该公司利用网络和印刷品宣传刊物,以虚假手段夸大宣传其企业的实力,误导浏览者对该企业的判断,意在通过不正当手段增加其社会信誉度,提高自己的市场竞争力,这是一起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向社会发布不实的信息,对社会公众误导宣传,这与我们倡导的诚实守信、构建和谐社会理念极不相容。
通过案件评析,值得我们思考的是,无论生产者还是经营者,都要树立正确的诚信生产经营理念,不能片面囿于一己私利。对于媒体而言,不要误认为“为企业形象多说几名好话”或“吹点牛皮”本无可厚非,必须彻底走出宣传的误区,既对企业负责,又对社会负责,更对广大消费者担负责任,切实履行“顾客是上帝”的商业信条,为营造和谐的消费环境作出应有的努力。
(8)保某等人虚假宣传招收海员案
2005年下半年我市桃园镇保某与另一当事人南通某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在无明确的用工单位的情况下共同约定,以南通某船务有限公司和本市某劳务公司名义发布虚假海员招工简章,以国内用工18600元—19800元/人,国外用工23500元/人的收费标准,招收国内和国际海员。2006年初,经群众投诉案发,被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经调查发现两当事人已实际招收所谓“海员”(实为学员)112名,其在无确定的用人单位情况下,用虚拟的工资待遇和其他诱人的条件等骗取人员报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两当事人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10万元和5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无委托招工单位和无自身用工需求的情况下,虚拟用工单位和工资待遇招收海员,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使得众多不明真相急于就业人员上当受骗,甚至于有的人员被骗后连正常的人身安全都难以保障,其行为侵害了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广大消费者应擦亮慧眼,决不能让违法分子阴谋得逞。
(9)赵某销售劣质复合肥案
2006年4月25日,本市个体经营户赵某从苏南某化肥厂购进了该厂生产的复合肥60吨,货值54600元。经群众举报其涉嫌存在质量问题,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依法立案调查,经对上述复合肥抽样检测,被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复合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对其作出责令停止销售违法产品,没收不合格复合肥60吨和罚款27300元的行政处罚。
俗话说:“庄稼一枝花,全靠肥当家”,农民种值庄稼时使用化肥的优劣,直接决定每年的收成。假如没有执法部门的及时查处,通过这60吨不合格化肥这当事人赚了多少黑心钱,其结果极可能酿成多少农民兄弟颗粒无收的悲剧。涉农问题一直是各级党和政府重点关心的大事,各相关执法部门必须加强监管力度,决不能让坑农问题再次发生,最大限度地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10)丁某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猪肉案
2006年3月,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接群众举报,依法查处了我市江安镇丁某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猪肉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当事人丁某既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又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且所购进的分割猪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但当事人仍长期从事生猪收购、屠宰、猪肉分割、冷冻、贮藏、销售的经营活动,不但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行为,而且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项所指行为,工商机关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购进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3.3吨,并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食品安全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是关乎国计民生的一件大事。抓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各级执法部门履行监管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